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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中院发布拒执罪典型案例5起

来源 :平凉中院发布 :2018-08-03

       案例一:被告人巨连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告人巨连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6日,甘肃省泾川县人。
       尚月会诉巨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泾川县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判决巨连生赔偿尚月会经济损失52038.92元。巨连生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泾川县法院以其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泾川县公安局查处。2018年1月15日,巨连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巨连生履行了给付义务,该案执行完毕。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巨连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4月8日提起公诉。
       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甘082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巨连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被告人赵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告人赵建文,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9日,甘肃省泾川县人。
       卢小军诉赵建文、刘伟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泾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赵建文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甘08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建文赔偿卢小军经济损失114335.96元。赵建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泾川县人民法院以其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泾川县公安局查处。2017年12月22日,赵建文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赵建文履行了给付义务,该案执行完毕。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4月16日提起公诉。
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甘082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三:被告人巨邦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告人巨邦东,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11日,甘肃省泾川县人。
       2014年1月27日,经巨邦东介绍并作为担保人,白恒闯向张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4000元/月,期间白恒闯偿还张力利息32000元后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张力以借款保证责任为由将被告人巨邦东诉至法院,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崆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判决巨邦东偿还本息共计274644元。巨邦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8民终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3日,崆峒区人民法院向巨邦东发出执行通知。同年12月19日,巨邦东将其位于崆峒区甘沟路天通苑4号楼8单元302室的住宅以454000元的价格出售,由第三人任淑英之子杨小龙付款并办理过户手续至其母任淑英名下,该房款支付于被告人巨邦东之子巨良宝名下。2017年4月,巨邦东经崆峒区人民法院催告交纳执行款30000元,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力。后被告人巨邦东再未履行判决。案发后,被告人巨邦东缴纳了全部执行标的、诉讼费、执行费。
       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甘0802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巨邦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巨邦东未提出上诉。
 
       案例四:被告人张胜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告人张胜龙,男,生于1986年4月4日,甘肃省镇原县人。
       王博诉张胜龙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张胜龙赔偿王博医疗等费用65412.07元。该案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人员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8月15日、2017年4月25日三次向张胜龙执行该案款项,均被张胜龙以经济困难、变卖财产分期给付等理由拖延执行。同时对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崆峒区南环路“普罗旺斯唱吧”的财产并未向法院如实申报,并于2017年4月12日将“普罗旺斯唱吧”转让于他人,隐藏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崆峒区法院以其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7年7月12日,张胜龙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张胜龙家属支付案件执行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合计74500元。
       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甘08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胜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胜龙未提出上诉。
 
       案例五:被告人王益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告人王益后,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1日,甘肃省庄浪县人。
       张振东诉王益后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庄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益后赔偿张振东房屋损失费77643.1元。因王益后未按生效判决主动履行义务,张振东申请强制执行。庄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益后发出执行通知。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王益后仅有宅基地上修建的上宅下店式门店3间,已向庄浪县农商行抵押借款80000元,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发现王益后驾驶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贩运蔬菜,但其坚称车辆是租赁案外人谢某的,拒绝说出谢某的住址。经执行人员在天水市车管所调取车辆档案信息并向登记所有人谢某调查,证实该车系王益后借用谢某身份信息办理档案登记,实际所有人为王益后。执行人员遂将车辆扣押。庄浪县人民法院以王益后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公安机关侦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张振东提起自诉。庄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王益后不如实申报财产且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逮捕。王益后及家属摄于法律威严,在短短几天之内交清全部执行款。因王益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庄浪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益后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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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中院发布拒执罪典型案例5起

发布时间: 2018-08-03   文章来源:平凉中院 浏览次数:313次 作者: 平凉中院

       案例一:被告人巨连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告人巨连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6日,甘肃省泾川县人。
       尚月会诉巨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泾川县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判决巨连生赔偿尚月会经济损失52038.92元。巨连生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泾川县法院以其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泾川县公安局查处。2018年1月15日,巨连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巨连生履行了给付义务,该案执行完毕。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巨连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4月8日提起公诉。
       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甘082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巨连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被告人赵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告人赵建文,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9日,甘肃省泾川县人。
       卢小军诉赵建文、刘伟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泾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赵建文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甘08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建文赔偿卢小军经济损失114335.96元。赵建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泾川县人民法院以其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泾川县公安局查处。2017年12月22日,赵建文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赵建文履行了给付义务,该案执行完毕。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4月16日提起公诉。
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甘082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三:被告人巨邦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告人巨邦东,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11日,甘肃省泾川县人。
       2014年1月27日,经巨邦东介绍并作为担保人,白恒闯向张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4000元/月,期间白恒闯偿还张力利息32000元后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张力以借款保证责任为由将被告人巨邦东诉至法院,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崆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判决巨邦东偿还本息共计274644元。巨邦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8民终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3日,崆峒区人民法院向巨邦东发出执行通知。同年12月19日,巨邦东将其位于崆峒区甘沟路天通苑4号楼8单元302室的住宅以454000元的价格出售,由第三人任淑英之子杨小龙付款并办理过户手续至其母任淑英名下,该房款支付于被告人巨邦东之子巨良宝名下。2017年4月,巨邦东经崆峒区人民法院催告交纳执行款30000元,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力。后被告人巨邦东再未履行判决。案发后,被告人巨邦东缴纳了全部执行标的、诉讼费、执行费。
       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甘0802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巨邦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巨邦东未提出上诉。
 
       案例四:被告人张胜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告人张胜龙,男,生于1986年4月4日,甘肃省镇原县人。
       王博诉张胜龙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张胜龙赔偿王博医疗等费用65412.07元。该案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人员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8月15日、2017年4月25日三次向张胜龙执行该案款项,均被张胜龙以经济困难、变卖财产分期给付等理由拖延执行。同时对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崆峒区南环路“普罗旺斯唱吧”的财产并未向法院如实申报,并于2017年4月12日将“普罗旺斯唱吧”转让于他人,隐藏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崆峒区法院以其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7年7月12日,张胜龙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张胜龙家属支付案件执行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合计74500元。
       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甘08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胜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胜龙未提出上诉。
 
       案例五:被告人王益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告人王益后,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1日,甘肃省庄浪县人。
       张振东诉王益后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庄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益后赔偿张振东房屋损失费77643.1元。因王益后未按生效判决主动履行义务,张振东申请强制执行。庄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益后发出执行通知。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王益后仅有宅基地上修建的上宅下店式门店3间,已向庄浪县农商行抵押借款80000元,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发现王益后驾驶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贩运蔬菜,但其坚称车辆是租赁案外人谢某的,拒绝说出谢某的住址。经执行人员在天水市车管所调取车辆档案信息并向登记所有人谢某调查,证实该车系王益后借用谢某身份信息办理档案登记,实际所有人为王益后。执行人员遂将车辆扣押。庄浪县人民法院以王益后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公安机关侦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张振东提起自诉。庄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王益后不如实申报财产且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逮捕。王益后及家属摄于法律威严,在短短几天之内交清全部执行款。因王益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庄浪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益后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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